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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商丘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11-11 18:42:37 【字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有效控制病媒生物的密度和相关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商丘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通过本页面底部评论功能可直接提交意见建议)。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2022年11月11日至12月11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登录商丘市政府网“意见征集”(http://www.shangqiu.gov.cn/hd/yjzj)栏目浏览相关正在征集意见的内容并在页面底部提交意见建议。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株洲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机关事务中心商丘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办公室6号楼616房间(邮政编码47600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   awh2211@163.com。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李志恒   0370-3216278。


  附件:1.关于《商丘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商丘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丘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11月11日              

附件1

 关于《商丘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

  我市当前执行的《商丘市城区除四害管理办法》是2004年12月26日制定实施的,一些标准要求和描述已与新时期新的爱国卫生工作不符,为适应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巩固提升国家卫生城市品位,建立健全常态化长效管理机制,市卫健委起草了《商丘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这既是国家卫生城市届满复审的必备条件,也是下一步我市巩固国家卫生城市的规范性指导文件。

  二、修订的过程

  依据2009年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印发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2010年省爱卫会印发的《河南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10年试行版)、2020年出台的《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国务院、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对《办法》进行了修订,《商丘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于2022年4月,2022年10月两次书面形式向三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17个重点部门意见,二次征求意见结果三区和各部门均无意见。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六章22条,包括总则、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管理、监督检查、表彰奖励、附则。主要内容修订如下:

  1.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针调整为“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综合防制原则调整为“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环境治理与药物消杀为辅”、防制方式调整为“群众治理与专业预防控制相结台、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

  2.在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要履行的职责(第五条)上增加第(四)项:“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和工作考核”和第(五)项:“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3.规定了“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履行的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

  4.新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责任范围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分”(第七条)。

  5.第二章内容由原来的“除四害工作职责”调整为“预防控制”。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单位、居民住宅区、经营管理单位等部门的预防控制职责及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的措施。

  6.第三章内容由原来的“除四害标准”调整为“经营服务管理”。明确了设立专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7.第四章内容由原来的“管理和监督”调整为“监督检查”。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附件2

商丘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主要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工作方针,采取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环境治理与药物消杀为辅的综合防制原则,通过群众治理与专业预防控制相结台、日常治理与突击消杀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工作防控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指导;

  (四)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和工作考核;

  (五)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机构、“四小”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待建工地、拆迁工地),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做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等“三小”餐饮单位病媒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田、林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县、区垃圾处理场、环卫设施、公共绿地、河流水域、市政道路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监督管理;

  (九)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责任范围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划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域内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一)单位责任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单位负责;

  (二)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防制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三)建筑工地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建筑工地单位负责;

  (四)各类农副产品市场的病媒预防控制工作由农贸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五)居民住宅内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辖区办事处负责;

  (六)其他公共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管理该公共环境的组织或者个人负责;

  (七)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当地爱卫办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监测、预防控制技术指导与培训,预防控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预防控制技术科学研究。病媒生物监测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爱卫办。

  第十条 各单位、居民住宅区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进行经常性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一)医院、饭店、宾馆、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场、农贸市场、粮库、商场、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储运、防蚊蝇门窗、防鼠门网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第十三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范和标准的药剂和器械。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在同级爱卫办的组织协调下,科学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方案,建立病媒生物专(兼)职消杀队伍,科学合理选择病媒生物消杀药物并报同级爱卫办备案。同时,协助爱卫办做好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等工作。

  (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抗药性测试,搜集病媒生物侵害信息并及时处置,建立健全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和预警网络,为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提供科学依据。

  (三)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急预案,做好消杀药物、器械等储备工作,有效应对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专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专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病媒生物防制设施、消杀设施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对专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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