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000003-szfbgs1-00000004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01-09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4〕5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1月30日晚9点,段某斌等七八人在申请人家门口对申请人家进行辱骂,申请人出来询问情况,上述几人将申请人踹倒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儿女出来阻止,几人又对申请人儿女进行殴打。申请人儿子报警后,上述几人逃走,其中一人的手机遗留在了现场。被申请人现场只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未对段某斌等参与殴打者进行询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虽跟随段某斌到案发现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违法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参与殴打,导致申请人及申请人儿女受伤,给申请人及家人精神造成重大影响,且在案件处理期间段某斌曾扬言要对申请人及家人进行打击报复。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30日21时许,段某斌酒后到申请人家门口砸门、大声谩骂,与申请人一家发生冲突。本案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段某斌的陈述和辩解,受害方崔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走访调查执法仪音像资料、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同去案发现场的李某某等七人,被申请人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并对当事人及周边了解情况的群众进行了走访调查,综合取证结果,以上七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受理案件后,为全面了解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即时调查取证,综合取证结果,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段某斌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李某某等七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23年1月30日21时,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王楼派出所接到申请人之子报警电话,称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某某村被打。王楼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得知,段某斌酒后到申请人家门口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后引发争执,同在案发现场的人员有李某某等七人。2023年2月1日,王楼派出所对上述案件受案调查。2023年2月26日,因客观原因被申请人不能办结案件,向申请人通知并说明情况,继续进行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对申请人、第三人及本案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查看了监控视频,对周边群众进行了走访后,认定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参与违法行为。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走访调查执法仪音像资料、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一家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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