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114000003-szfbgs1-00000018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02-02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商政复决〔2024〕26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田。
被申请人: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举报“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造假,涉嫌违规标注标签信息,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回复告知被举报人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管辖。申请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的基础信息登记机关为商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办事处XX号,该信息核准日期为2023年11月6日,并非被申请人所述于2023年10月19日变更,登记状态为存续,非被申请人所适用的法条中规定的不属于该部门职责或不具备处理权限。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在河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来函举报及投诉共计二次,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26日对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其在被申请人辖区生产经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并与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通讯联系得知,该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变更至河南省商丘市双八镇XX号,该地址实属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营业执照也是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对管辖要求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6日即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对投诉举报人作出回复告知:“经查询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19日变更至河南省商丘市双八镇XX号,该地址不归我局管辖,请您向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因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查: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一封《投诉举报书》,称申请人在XX购物广场购买的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叶的产品标签存在问题。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此投诉举报在12315平台登记。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河南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将经营场所由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中州办事处XX号变更为河南省商丘市双八镇XX号。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经查询河南市场监督综合系统,河南XX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0月19日变更至河南省商丘市双八镇XX号,该地址不归我局管辖,请您向商丘市梁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在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查询得知,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举报共计370余起。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后发现其对于该举报不具有管辖权,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其告知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管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本案中,申请人以所购买商品标签标注有问题为由连续向被申请人提起四个投诉举报事项,且对该四个投诉举报事项一次性向本机关提出四起行政复议申请。从申请人通过购买商品、以所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大量投诉举报的行为可以看出,申请人明显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也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申请人也不是基于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申请复议,其复议目的具有非正当性,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利,不具有利用国家行政复议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鉴于申请人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大量提起同类型案件以及本案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情况,为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维护营商环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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