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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11400005837168X-szfbgs1-00000325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生效日期: 2022-12-08 废止日期:
文 号: 商政复决〔2022〕149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商政复决〔2022〕14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2-0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7日10时许,申请人因对道路不熟悉,由北向南误入商永路,没有注意路上的单行标志牌,当时路上行人和车辆较少,没有造成车辆堵塞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以逆行为理由,不考虑具体情况对申请人定格处罚,处罚过重。被申请人在进行处罚时仅告知申请人逆行需要罚款200元记3分,并没有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当时对申请人予以处罚的是公安机关的一名辅警,也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处罚决定书上的名字是陈某某,与事实情况不符,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执法主体不适格。综上,被申请人处罚过重,剥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执法主体不合格,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开发区中队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在商永路设卡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晚上10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AXXX”的小型汽车沿商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卡点。由于商永路是单行道,在商永路与富商大道路口设有禁行标牌,只允许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民警查处了申请人的逆向行驶违法行为,现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申请人现场对其违法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查:2022年10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开发区中队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在商永路设卡查处交通违法。晚上10时23分许,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AXXX”的小型汽车沿商永路由北向南行驶,商永路为单行道,在商永路与富商大道路口设有禁行标牌,只允许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民警查处了申请人的逆向行驶违法行为,现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现场对其违法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牌号为“豫AXXX”的小型汽车沿商永路由北向南行驶,商永路为单行道,商永路与富商大道路口设有禁行标牌,只允许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申请人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有执法记录仪佐证,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的异议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履行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查处现场对当场制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其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403-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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