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114000003-szfbgs1-00003031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 成文日期: | 2025-07-24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商政办〔2025〕14号 | 所属主题: | 商政办 |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丘市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商丘市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丘市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全面提高城乡火灾防控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和国家十三部委《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应急〔2023〕8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2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地方政府组建的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其他消防安全工作的消防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是指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作为综合性专职应急救援队伍使用。
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重要补充,是我国消防救援力量体系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专门管理的原则和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发展工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内容,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于交由消防救援部门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经费,消防救援部门应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纳入国家消防救援力量统筹规划布局,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共同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任务。
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可以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政府统一招聘、统一保障,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与全面推进基层应急消防治理体系建设工作相融合,坚持实战实效,实现上下贯通、高效协同。
第八条 市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范围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调度指挥等,具体工作由各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承担。各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强化政策支持,合力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其依法依规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配合做好人员招录和人事综合管理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消防救援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队伍经费保障政策,明确经费保障标准,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受理审核烈士评定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申报,落实抚恤待遇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体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税务、工会等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和政策要求,积极支持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九条 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所属消防救援站保护范围外的乡镇,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要求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要按照突出重点部位、便于响应出动的原则,为政府专职消防队设置独立办公场所,完善配套设施,满足执勤、工作、生活和学习需要。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站点布局、建设标准、营房面积和消防车辆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需由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政府组织消防救援、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验收合格。未通过验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政府限期整改,及时申请复验。
对投入执勤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变更;遇特殊情况确需撤销、整合、变更的,须征求市级消防救援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消防救援总队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命名为“××(县、市、区)××(乡、镇)专职消防队”。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招聘应根据计划或实际需要开展,由市级消防救援部门统筹负责招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县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具体招录办法按照省、市消防救援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忠于祖国、热爱人民,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年满18周岁,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五)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六)初任政府专职消防员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备消防救援相关技能和实战经验,或者属于消防救援工作急需紧缺的特殊专业;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或者退役军人;
(四)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录为政府专职消防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曾被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曾被开除公职、被军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被消防救援队伍辞退的;
(六)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患有不宜从事消防工作的疾病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得招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前必须经市、县消防救援部门培训并考核认定合格。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当地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管理,经市级消防救援部门评估合格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可以由当地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规章制度加强队伍管理,规范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证件、着装、标识和被装供应,按照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接受市、县各级消防救援部门指挥调度,参与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保护灾害事故现场,依法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巡查和消防宣传等工作;
(二)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三)开展常态化业务训练,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单位等基本情况,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严格落实安全防事故工作措施;
(四)与乡镇(街道)综合执法大队融合发展,推动“防消联勤”工作,协助辖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五)对辖区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必要时增援其他地区、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参照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内务条令》和《队列条令》。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严格遵守装备管理规定,不得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联动调度体系,建设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联动的智能接处警系统,纳入119调度指挥体系,公网集群对讲系统接入管理调度平台。建设统一的视频会议和覆盖车库门、营门、通讯室、训练塔等重点部位的营区监控系统,接入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独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由其管理指挥人员组织指挥;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共同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挥员组织指挥。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具有公益属性的组织,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进行捐赠。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要建立健全人员岗前、在岗培训制度,制定业务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执勤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消防救援部门应当采用集训、驻队轮训、联合演练等形式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消防救援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总工会定期组织地方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市、县两级定期组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开展业务比武竞赛。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遵循依职设岗、职责明确、比例科学、配置均衡的原则设置岗位。一般可设置队长(副队长)、正(副)班长、驾驶员、战斗员、通信员、安全员等。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可根据实际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人社部规〔2019〕3号)、《乡镇消防队》(GB/T35547-2017)等执行。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长(副队长)必须具备3年以上灭火和应急救援经验,通过县级消防救援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任命,并报市级消防救援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任期管理,其岗位等级由低到高分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分别对应国家职业资格的相应等级。其中,五级、四级为初级政府专职消防员;三级、二级为中级政府专职消防员;一级为高级政府专职消防员。政府专职消防员五级晋升四级、四级晋升三级的,在本级工作不少于3年;三级晋升二级的,在本级工作不少于4年;二级晋升一级的,在本级工作不少于6年。确定为五级政府专职消防员的,由县级消防救援部门批准;晋升为四级政府专职消防员及以上等级的,由市级消防救援部门批准。岗位等级内细化设档,并设置对应的薪酬待遇标准。具体的岗位等级比例、岗位职责、任职年限、晋级晋升、薪酬标准等按照省、市消防救援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入职、在岗和晋级培训,岗位等级逐级晋升,逢晋必考,任期内年度考核和晋级培训考核均应合格。
入职培训由市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市、县级消防救援部门每年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各岗位人员评定考核。
入职满一年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应通过初级消防员职业技能鉴定,晋升中级、高级专职消防队员的,应通过相应等级消防员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持证上岗。支持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拓展其职业发展空间。
第二十八条 对正式入职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所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严禁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
政府专职消防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前通知所在单位,完成工作交接办理手续后离职离队。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辞退,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政府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聘用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军人,其从事灭火救援时间计入定级时间。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私出国(境)的,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因私出国(境)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人员在位率和执勤战备需要的前提下,政府专职消防员的事假、病假规定及轮休、调休政策按照市消防救援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勤训练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实行严格的执勤战备制度,健全值班备勤、装备管理、勤务交接、战备检查、预案编制修订、基础资料管理等规定,保持24小时驻勤备战。
政府专职消防员值班期间要在岗在位,认真履职。外出熟悉演练或参与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联勤联动等工作,视同在岗在位。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参与火灾扑救与应急救援行动,要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市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训练标准,明确训练内容、具体科目、课时安排等;县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的训练计划,指导督促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业务训练,开展训练普考,建立个人训练档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严格装备管理、维护和保养,加强装备操作训练,做好执勤战斗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装备出现损耗的,由县级消防救援部门报请所属县级政府采购,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采购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消防救援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经费管理办法。通过消防救援部门预算经费建设、购置的由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的基础设施、车辆装备等各类资产,由消防救援部门按照中央行政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统一登记管理,依法依规做好资产配置、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由消防救援部门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其医疗保障、消防救援执勤补贴、现场救援补贴、消防员高危工作补助、人身意外险和大病医疗保险、公用经费、伙食费、服装费等,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保障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要结合消防救援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参考人力资源市场相关职业工资价位,合理确定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薪酬待遇。政府专职消防员整体工资水平按照高于商丘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执行,具体项目标准由市消防救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正常的薪资调整机制。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要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含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照灭火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按当地政策规定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发放住房补贴;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四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可以在工作地落户,工作调动时户口可以随迁。在职政府专职消防员本人凭有效证件,在车站、机场、码头、医院等场所优先购票、通行、挂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时,享受当地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同等优待政策。
第四十一条 烈士、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和中级(含)以上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安排到普惠性幼儿园、公办小学、初中就读。中级(含)以上政府专职消防员符合申请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
第四十二条 县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建立健全扶持就业、政府推荐就业、自谋职业、退休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转岗安置和离队补助等制度,加强辖区政府专职消防员退出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员入职年满12年,通过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并获得证书的,在合同期满后,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给企事业单位从事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满5年不满12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当地政府发放离队安置费;连续工作满12年及以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当地政府发放离队安置费或者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符合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不再发放离队安置费。政府专职消防员离队安置费的发放标准、程序等,由消防救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确定。
对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不予发放离队安置费。
第四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上述事项由用人单位提出,县级政府负责统筹,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四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要求悬挂号牌,购买相关保险,并按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的消防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政府专职消防队所属消防车(艇)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四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及其队员在消防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纳入地方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和奖励体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消防救援部门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消防救援部门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器材装备维护保养不善,影响执勤任务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战备规定的;
(五)处置不当,致使火灾蔓延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扩大的;
(七)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相关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冲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商丘市乡镇专职消防队管理规定(试行)》(商政办〔2021〕25号)同时废止。
